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經原告聲請被告入境,惟被告拒絕入境,目前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婚後曾支付原告費用以便辦理來臺事宜,詎經多次催辦未獲置理,原告未替其辦理入境手續,係遺棄被告,被告並非不願入境,原告所言顛倒是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經原告聲請被告入境,被告竟拒絕入境,目前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再繼續狀況中且有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被告則以原告未替其辦妥入境,係遺棄被告,竟顛倒事非等語為辯。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被告於兩造婚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來臺,因未通過該局面談,遭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九五一○七○三九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曾去高雄辦理被告入境事宜二次,因主管面談人員未准許,無法辦理被告入境等語,被告抗辯其無法入境,但非不願入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入境,經四處尋找未獲云云,顯然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遺棄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除指摘被告遺棄外,並未提出何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審酌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致無法入境,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在可自由往來兩岸之情形下,捨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而不為,應屬可歸責於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離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