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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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