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子女監護權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鄭志榮間因請求子女監護權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七七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本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與鄭志榮間係夫妻關係,鄭志榮常於酗酒後對聲請人恣意辱罵、毆打或精神虐待,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保護令核發後,鄭志榮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對聲請人及子女實施不法侵害,且鄭志榮經常於酗酒後辱罵子女,除使子女心理陷於恐懼外,且不利子女身心成長,長女鄭玉婷隨聲請人回娘家後因開學在即,為免又遭鄭志榮不法侵害,並使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事件判決確定前,得暫時行使長女鄭玉婷之監護權,以保護長女鄭玉婷不再受鄭志榮之侵害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七十七號案卷查明無誤。
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監護權假處分聲請狀之法律文件撰擬,有該分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