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家救,4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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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甲○○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49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對甲○○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5年9月8日,編號0000000N005之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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