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抗,38,2006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7條第1項及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丙○○為受款人,而丙○○未在該本票上背書,致該本票背書不連續一情,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因背書不連續,難謂已合法受讓該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其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妥適。

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票據係相對人丙○○印章誤蓋於指定人之處,抗告人收受票據時疏於注意,而另補提丙○○、丁○○及甲○○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45,000元整之本票一張,據以提出抗告等語。

然查,抗告人縱所稱屬實,則兩張票據為各自獨立之票據法律關係,縱抗告人另持有之本票為合法有效,亦應另案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明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