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抗,42,200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相識,亦無金錢借貸或交易,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林 調借現金而簽發,但林 收受上開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反將本票侵占入己。

今相對人取得該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育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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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抗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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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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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                  │94年5月10日           │TH119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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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5月10日           │878,000元         │未載                  │94年5月10日           │TH119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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