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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八九0號
聲 請 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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