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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提供擔保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八號對聲請人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後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十五萬元反擔保後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聲請人應與第三人吳東和連帶給付相對人三十萬元,而相對人又因另案積欠第三人楊政達、陳淑娥合會會款四十九萬元,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六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將三十萬元支付轉給第三人楊政達、陳淑娥,聲請人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三十萬元予第三人楊政達、陳淑娥共同收迄。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假扣押反擔保之本案訴訟債權業已清償,相對人就本件反擔保已無行使權利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返還擔保金等語。
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八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六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第三人楊政達及陳淑娥受領三十萬元之收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六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又經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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