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366,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宇○○
F○○
丙○○
黃○○
O○○○
酉○○
A○○
C○○
未○○
L○○
丑○○
戊○○
丁○○
I○○
J○○
E○○
玄○○
戌○○
午○○
K○○
M○○
巳○○
壬○○
P○○
己○○
庚○○
地○○
寅 ○
天○○
G○○
H○○
申○○
N○○
Q○○
宙○○
D○○
甲○○
B○○
辛○○
乙○○
相 對 人 癸○○
卯○○
子○○
亥○○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92年9月24日聲請人繳納 │
│            │     129,228元│93年7月12日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95,672元│93年10月14日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195,672元│95年3月24日相對人繳納 │
├──────┼───────┼───────────┤
│合計        │     521,792元│                      │
├──────┼───────┼───────────┤
│相對人應負擔│     326,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            │              │=32612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