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2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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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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