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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丸井水電工程行即許秀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遲誤前項期間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應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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