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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文芬柏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86D01756C;
十萬元券四張,票號86D00339B-86D00342B,均附息票6-7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90萬元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壹拾萬元券九張)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508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前揭提存物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86D01756C;
十萬元券四張,票號86D00339B-86D00342B,均附息票6-7期。
而經聲請人 ( 原為萬通商業銀行,嗣萬通商業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本案聲請人。
另萬通商業銀行於93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4 年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撤銷。
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程序均不存在,是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89年度裁全字第598號、90年度聲字第1590 號裁定、94年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讓渡書影本及登報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為證。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復依職權調取89年度裁全字第598號、同年度執全字第379號、91年度存字第566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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