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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85,000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93年度存字989號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亦難謂訴訟已終結。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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