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58,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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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提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附卷為憑。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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