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65,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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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以相對人乙○○及訴外人何賴量誦等二人為共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八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前開二人為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亦有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包括相對人乙○○及訴外人何賴量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回提存物,自應得所有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今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乙○○之同意書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難謂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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