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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6樓
相 對 人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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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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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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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
│ │ │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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