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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編號JI001384、JJ1396、JJ1397各壹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7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編號JI001384、JJ1396、JJ1397各壹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700,000元,提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為憑。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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