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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郭晏廷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民國95年9 月12日承審本案之法官,對於審理近1 年之案件未詳加準備,誤認請求每年60,000元為每月60,000元之誤,本應當庭道歉;
然其不僅未道歉,尚對享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之死者家屬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依審判者自認之方向減縮聲明,並對不服從減縮聲明之律師當庭陳稱濫訴,已逾審判權限之分際且有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涉妨害名譽。
本案之承審法官由侮辱原告代理人之方式以遂行其目的,已有偏頗之虞,自應迴避本案之審理以維公正。
(二)95 年9月12日承審本案之法官,對於原可依職權調查之兩造經濟財力狀況,令兩造自行陳報,惟其對於遠在海峽對岸之原告竟要求其須與在臺灣之被告同於5 日內備齊資料送院,顯有難為原告之偏頗。
(三)本件原告之女梁炎娟係本件車禍之死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然承審法官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原告之證明方法於原告已盡一切能力主張,並提出正誠交通安全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盧郭晏廷確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亦經同為被告之證人盧郭宗旻於95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證實無誤;
詎承審法官竟以被告盧郭廷晏之法庭自陳無過失之主張,將相關事證證據力置之不理。
在被告之舉證責任上,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承審法官僅要求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未依一般司法實務職權向各機關函查,其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或當事人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指揮權,縱容或尚有加以細緻化之可能,然非可據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
是聲請人於承審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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