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9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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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HN二二八五九、HN二二八六0、HN二二八六一、HN二二八六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0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物後,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且已聲請由鈞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已合法催告之函文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0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二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八號撤銷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函文及登報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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