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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庚○○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戊○○、甲○○、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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