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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三二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貳萬零參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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