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116,2006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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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 告 乙○○
6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原告己○○○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戊○○及己○○○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工作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金額為八萬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因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被告亦就車損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經營飼料行,明知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僱用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C四—八四五三號小貨車交被告乙○○駕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自住處出發,沿嘉義縣道嘉一七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二五八號之八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車且貿然右轉,致撞擊原告丁○○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戊○○、己○○○之車牌號碼二0一九—JG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原告丁○○頭部外傷、前胸部挫傷,原告戊○○頭部受傷、臉額部挫裂傷、左眼眶瘀紫,原告己○○○胸部挫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醫藥費四百八十元,慰藉金五萬元,工作損失費八萬元,車損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

原告戊○○醫藥費四百八十元,慰藉金五萬元;

原告己○○○醫藥費三百八十元,慰藉金五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五萬零四百八十元,給付原告己○○○五萬零三百八十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以:伊開其父丙○○所有之C四—八四五三號小貨車欲至姊夫處幫忙餵魚,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丁○○駕駛之二0一九—JG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沒有駕駛執照,伊有告知不能開車,事發當日伊不在,而車鑰匙放在車子裡面,不知道被告乙○○駕車外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C四—八四五三號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丁○○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戊○○、己○○○之車牌號碼二0一九—JG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三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八十號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丙○○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揭金額等情,被告二人否認之,被告乙○○辯稱:非其駕車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私自駕車外出,伊不知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過失比例,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被告乙○○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汽車,仍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四─八四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縣道嘉一七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二五八號之八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撞擊同向由原告丁○○駕駛並搭載原告戊○○、己○○○之車牌號碼二0一九─JG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及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臉額部挫裂傷及左眼眶瘀紫等傷害;

原告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上臂挫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肇事之事實,核與原告丁○○及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營新醫院診斷書三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由布袋方向行駛欲往義竹方向,到肇事地點欲右轉時,被原告丁○○駕駛車輛從側面撞上其車乘客座等語;

原告丁○○則陳稱:由布袋往義竹方向直行,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突然由左側超車撞上其車左側方向燈部位,致其控制不住車輛右偏撞上牆柱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第七頁),參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況貿然右轉肇事,以致原告三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乙○○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逕行超車、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原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嘉雲鑑字第0九四五八0四七三D號函附嘉雲區九四0四七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中可稽。

且被告乙○○因此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三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三人之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經營飼料行僱用被告乙○○,且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汽車交付被告乙○○駕駛,其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丙○○否認並辯稱:伊未經營飼料行,亦未僱用被告乙○○,係被告乙○○趁其不在自行駕車外出,伊不知情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僱用被告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乙○○駕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丁○○、戊○○各請求醫藥費四百八十元,原告己○○○請求三百八十元,被告對於有醫療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核諸原告提出營新醫院收據,原告丁○○實際支出三百三十五元、原告戊○○四百八十元、原告己○○○三百八十元,此有營新醫院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營新醫院函詢原告丁○○醫療費用單據,經該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五營新發字第0九五00000七三號函附醫療費用證明書核閱明確,原告上揭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丁○○逾三百三十五元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⒉原告丁○○工作損失:原告丁○○主張從事文具相關業務,因人、車受損無法外出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四個月,共計八萬元,此為被告否認。

經本院向原告丁○○就診之營新醫院函詢結果,依原告丁○○本件車禍之傷勢判斷,須休養時間約三至四週,此有該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可資參佐。

而原告丁○○在慧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二萬元之事實,亦經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則以原告丁○○工作薪資依上揭函文所示原告須休養四週即一個月之時間計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元。

原告丁○○請求在二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車輛受損:原告丁○○主張其所有上揭汽車因本次車禍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此為被告否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原告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該車為其所有,修復所需材料費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維修費用六萬一千零八十元等情,有公司證明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車損狀況、證人甲○○證述該車二00四年七月出廠所提供之車輛檢查表記載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則以該車出廠後至事故發生約一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五年,佐以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材料費用折舊為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170,165-(170,16 5×369/1000)〕,再加上揭維修費用,則原告丁○○實際車損應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

雖證人甲○○到庭證述:該車車損前後均經估價,車禍發生前該車行情六十三萬元,事故發生後以三十萬元購買,差價約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買車請款單、收款證明及車訊雜誌中古車行情型錄為證,然上開金額為原告買賣之差價,尚難據為原告實際車損金額。

是以原告丁○○請求車損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⒋慰撫金:原告各請求五萬元慰撫金,被告否認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被告乙○○現年二十五歲,小學畢業,擔任臨時清潔工,有二幼子待養;

原告丁○○有就學子女,依扣繳憑單所示月入二萬元,原告戊○○及己○○○年長無業,因本次車禍原告受傷程度,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各請求一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八十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三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丁○○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戊○○一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己○○○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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