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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董清林即大林商行
原住嘉義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清林即大林商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董清林即大林商行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董清林即大林商行於同年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八加百分之三點五五計息。
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
而被告董清林即大林商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及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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