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訴,39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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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其中壹佰玖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訴外人李余素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李余素月每月應繳納按原告機動調整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李余素月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40號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惟尚有本金1,930,179元、違約金141,251元,合計2,071,43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234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李余素月所負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且李余素月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即應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1,430元,其中1,930,179元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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