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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丙○○
再審被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訴狀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係不合法,故應予駁回。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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