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15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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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月15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8年1 月中旬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原告並分別於90年3月27日及90年3月28日刊登臺灣時報尋找被告亦無訊息,迄今已七年多,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8年1月間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1999年5月20日出境等詞,有該局95年3月21日境信外證字第09500901261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經查:被告於88年1月間離家後迄今已歷7年8月餘,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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