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婚,33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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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份訂婚,當時被告家屬收下聘金新台幣十六萬元、金飾大約二十萬元,而原告與被告也於同年九月十日在小原活海鮮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典禮,而有公開儀式,從訂婚到結婚這段期間被告常說家裏父母急需用錢,原告也義不容辭陸續給被告將近三十萬餘元,可是被告於婚後僅住在家裏差不多十天,這十天當中原告常催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可是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願偕同辦理,其後被告就一走了之,期間原告一直聯絡被告家人,希望儘快聯絡到被告回到家中解決事情,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回到嘉義中埔後,也僅住到農曆年後又失蹤了,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連續在報上刊登三天尋人啟事,被告仍不與原告聯絡,因此至今兩造仍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亦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又兩造結婚及定居均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仔林四十三之三十九號,離婚原因發生地在嘉義縣,因此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照片五張、報紙尋人啟事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胡麗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份訂婚,當時被告家屬收下聘金新台幣十六萬元、金飾大約二十萬元,而原告與被告也於同年九月十日在小原活海鮮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典禮,而有公開儀式,從訂婚到結婚這段期間被告常說家裏父母急需用錢,原告也義不容辭陸續給被告將近三十萬餘元,可是被告於婚後僅住在家裏差不多十天,這十天當中原告常催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可是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願偕同辦理,其後被告就一走了之,期間原告一直聯絡被告家人,希望儘快聯絡到被告回到家中解決事情,然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回到嘉義中埔後,也僅住到農曆年後又失蹤了,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連續在報上刊登三天尋人啟事,被告仍不與原告聯絡,因此至今兩造仍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亦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聞報紙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及結婚照片三張為證,而觀以前揭照片為兩造結婚之宴客及親友合照,與兩造之婚紗照等情形,參以證人胡麗娟於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一四二號審理中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有公開宴客,伊有前去參加宴會,當時在餐廳辦了六、七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一四二號卷宗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既兩造之婚姻已有公開儀式及兩個以上證人,雖未為戶籍結婚登記,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存續中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被告離家出走,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一四二號卷宗查明屬實,詎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胡麗娟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回家跟原告一起住?)沒有... 兩造本來租屋在工廠附近,被告跑掉沒有多久,原告就搬回去跟他媽媽住... (問:原告現在住哪裡?)工廠,是住在三十五號... 整個莊都知道,聽原告媽媽說,過年有請被告回家吃飯,被告沒有回去吃飯,過幾天就跑回台北,因被告跟原告父母處不好所以才分開住...他們住一起三、四個月有,後來就沒有看到她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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