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育有羅貽超、羅文鴻、羅
- (二)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貽超、賴洪敏
- 二、被告則以:
- (一)不同意離婚,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被告為
- (二)聲請訊問證人林許秋香。
-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
-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 (一)原告主張,自88年7月間返回娘家迄今,兩造即未共同生
-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羅貽超到庭證稱:「(兩造何時分居?
- (三)證人林許秋香雖證稱,兩造之感情很好,原告已經離家六
-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得已搬離被告住
-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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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育有羅貽超、羅文鴻、羅麗雪等三名子女。
婚後被告未有正當工作,只以打零工為主,又有酗酒惡習,打工所得皆用以喝酒花用,完全未負擔家計,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設法。
被告每每於酒後即無故毆打原告,更常於半夜酒醉回家叫醒已熟睡之原告及子女起床訓話,若有不從,即拳腳相向,使原告與子女生活於恐懼之中。
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酒後竟誣指原告在外行為不檢,再次藉故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乃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原告曾多次暗中探視小孩,並給付生活所需費用,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七年之久,現因小孩均已成年,且兩造業已分居許久,夫妻情分已盡,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貽超、賴洪敏。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離婚,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被告為自耕農,為何沒有正當工作?且被告並無經常喝酒,亦有匯款單可證明支付小孩生活費用,又原告有出軌紀錄,原告要被告承認有毆打原告才願意回家,如果被告不寫就不回來,所以被告就簽一張悔過書給原告。
(二)聲請訊問證人林許秋香。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88年7月間返回娘家迄今,兩造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證,兩造已欠缺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目的,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羅貽超到庭證稱: 「(兩造何時分居?)七年前。」
、「(為何會分居?)我父親打我母親。
我母親就搬回外婆家。」
、「(兩造感情如何?)以前很好,後來就不好。
我跟我父親不較不合,因為我父親比較疼我哥哥及姐姐,我父親比較自我主義,我做不到他的要求。」
、「(父親有無喝酒習慣?)有。
他幾乎每天喝。」
、「(喝酒之後有何行為?)之前我母親在的時候他就會罵母親,現在我母親不在我父親會找我訓話。」
、「(有無看過被告打原告?)母親被被告打離家出走,我就看到這一次。」
、「(被告有無賺錢養家?)他工作不穩定,他很少拿錢回家養家。」
、「(兩造分居其間父親有無要求母親回家團員?)沒聽他說過。
因為父親不理我,之前我在外面工作,現在我手受傷住在母親那邊。」
(見本院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賴洪敏則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曾經毆打原告?)他打過很多次,後來原告忍受不了才出去,原告已經出來七年了。」
、「(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我沒有看過。
原告被打之後有回來我家,我有看到他臉都腫起來,我帶原告去看醫師。」
、「(這樣情形有幾次?)二、三次。
有一次原告被打之後跑出去,被告來我家找,我說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回來娘家,我打電話請被告將原告帶回去。」
、「(被告是否常常喝酒?)有平時就有在喝,喝完回來就騷擾我女兒。」
(見本院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未賺錢養家,亦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同居之事實無誤。
(三)證人林許秋香雖證稱,兩造之感情很好,原告已經離家六、七年,惟不知道原告為何離家云云,證人林許秋香自承住處離被告家三間房子(見本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二)之說明,證人林許秋香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得已搬離被告住處,兩造自88年間分居迄今,毫無夫妻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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