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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8年6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2年7月11日出生)結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竟於89年5月間無故離家,並已返回大陸,現不知去向,迄今已逾6年,被告仍拒絕返台同居,雙方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詩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89年5月間無故離家,並已返回大陸,現不知去向,迄今已逾6年,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王詩雅到庭證述:伊予父親同住,被告與伊父親結婚時,至台灣住了5個多月就回去了,也不知何原因,回大陸後就不回來了,這期間雙方也無聯繫等語甚明(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入境,於89年5月17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89年5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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