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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英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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