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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乙○○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監字第十九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
經查:(一)聲請人對乙○○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準此,聲請人訴請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編號0000000-Ν-○○四號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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