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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山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新臺幣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向被告標得龜重溪、二重溪堤段土石標售工程,訂有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取得之工期自開工日算起第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原訂工期末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但開工後遇當地居民抗爭,且豪大雨不斷,沖毀機具,期間施工機具更遭人縱火焚燬,遂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檢具文件聲請展延工期三十二日,被告雖核准展延完成作業期限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後至展延末日期間,有豪雨及颱風影響作業,原告依約再以包含原展期天數無法施作及原契約未滿之無法工作天數聲請展延工期,被告以契約約定展延以一次為限而否准。
嗣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實質審認而作成被告應給予展期之建議案,被告不接受。
系爭契約考量維護原告商業權益及被告河川疏浚之目的,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延展以一次為限之展期,應以因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所致無法作業日數,給予實際可作業日數之實質展期。
本件工程期間扣除地區居民抗爭阻撓、大雨颱風、橋樑機具毀損等天災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原告事由等無法作業日數,應再延展三十五天,以符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法理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就臺南縣龜重溪、二重溪堤段土石標售承攬契約,被告應准展延工期三十五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工期原訂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完工,原告以大雨泥濘影響施工之展延請求,經被告核准展延二十一天,契約工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展延工期以一次為限,原告不得捨契約文義更為曲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爭議基於以和為貴原則提出建議,並無法律效力。
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應在「期限屆滿(即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日前報經機關核准」,原告未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限屆滿日前十五天,提出展延聲請,顯已喪失展延權利。
況原告對於確實無法施工之天雨、颱風致水位暴漲等情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在期限屆滿後,縱使未達約定土石數量,亦不得繼續挖取,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訂工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然因施工期間連日降雨,水量過大,造成施工區泥濘,施工便道及便橋損毀嚴重,遭人縱火燒燬挖土機具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二十一天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書、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山國工字第九四000六二0號辦理展延函文、現場照片二十幀、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水五工字第0九四0一0一0九八0號同意展延函文等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開工後因居民抗爭及天候不佳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工,契約所示延展應指扣除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施作日數後之實質延展,系爭契約依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准予再延展三十五日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已明訂僅得延展一次,且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依契約意旨,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得否再次延展三十五日。
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作業期限:廠商應自開工日算起第五十日曆天內完成作業工作,期限屆滿時,除因受颱風洪豪雨影響確無法作業之日數,得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報經機關核准,並以一次為限外,無論完成與否不得藉任何理由延展工期」等語,是依契約文義,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以日曆天計算,僅得延展一次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居民抗爭及天候不佳等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嘉南農田水會東河站六、七月份降雨月報表為據,惟原告上揭主張應予實質展期乙節,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日曆天」係指包括工作天及不計工作天,即為工程施工期限之總日曆天數,參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廠商未完成作業區段,視同自願放棄,不得藉故再進行任何作業」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中,亦載明作業期間民怨或抗爭,應由原告協調解決,因此暫停作業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有系爭契約、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補充說明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則綜觀系爭契約約定以開工日算起第五十日曆天為期限,並非以實際施工日數計算,且於期限屆滿後不得再作業,顯不因有否挖足約估之土石數量影響工期,亦不得以地區居民抗爭而要求展延。
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得工作天數計算工期,原延展期間應依實際無法施工日再為延展,與系爭契約上揭明示約定意旨不符,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於延展一次後未准予再次展期,與系爭契約意旨相符,尚難因原告實際施工日數不如預期之結果,認有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原告上揭主張與契約意旨相違,不足採憑。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居民抗爭及天候不佳,影響作業施工,原展延日數應就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作業日數予以實質展延等情,均與契約明示意旨不符,不足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展延工期三十五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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