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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二四四號、五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期間自實際借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共七年,約定本借款還本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前八十三期,依二四○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每月攤還七七, 五三○元),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
抗告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相對人訂立上述之借款契約書後,即按月繳款至九十四年八月份,實際已繳納本息數百萬元,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竟認為抗告人仍欠本金玖佰零伍萬零貳拾壹元,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出具明細表,以利抗告人對帳,惟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原審聲請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肆仟零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借款壹仟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故而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主張之上揭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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