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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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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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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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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95年1月31日 │ 未載 │CH348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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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0月31日 │150,000元 │94年12月31日 │ 未載 │CH348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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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0月26日 │150,000元 │94年12月26日 │ 未載 │CH348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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