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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均於民國93年5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500,000元、新臺幣14,000,000元及新臺幣6,000,000元。
詎均於民國95年5月2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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