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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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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95年度票字第1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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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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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29日 │80,000元 │95年8月10日 │CH363324 │聲請│
│ │ │ │ │ │人只│
│ │ │ │ │ │對其│
│ │ │ │ │ │中新│
│ │ │ │ │ │臺幣│
│ │ │ │ │ │3000│
│ │ │ │ │ │0元 │
│ │ │ │ │ │部分│
│ │ │ │ │ │聲請│
│ │ │ │ │ │強制│
│ │ │ │ │ │執行│
│ │ │ │ │ │,編│
│ │ │ │ │ │號1 │
│ │ │ │ │ │之本│
│ │ │ │ │ │票只│
│ │ │ │ │ │在新│
│ │ │ │ │ │臺幣│
│ │ │ │ │ │3000│
│ │ │ │ │ │0元 │
│ │ │ │ │ │範圍│
│ │ │ │ │ │內,│
│ │ │ │ │ │准予│
│ │ │ │ │ │強制│
│ │ │ │ │ │執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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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6月29日 │88,000元 │95年7月6日 │CH363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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