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簡上,1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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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大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9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0地號,面積0.00540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臺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爾公司)竟無權占用,並於附圖A部分所示建有RC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愛菲爾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大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大和輪胎)使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共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參、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愛菲爾公司購買同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30號)時即已存在,在上訴人愛菲爾公司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無地號之土地,系爭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之測量係自東方測過來,才會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果由西方測,結果將不同,因為當初在購買土地時,即曾由西邊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係採取圖解區法測量,其測量方式主要是從欲測土地附近先前已確定之界椿測起,但如原界椿有誤,測量結果亦會有誤差。

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私人公司依數值法測量云云置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現出租予上訴人大和輪胎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及大和輪胎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8月2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4319號函、94年10月27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594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上訴人大和輪胎,間接占有人為上訴人愛菲爾公司。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均坦承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地為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所有,目前出租予上訴人大和輪胎使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酌厥為地政機關測量之方位,對於測量結果有無影響?是否進而對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座落於系爭土地產生歧異?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由西邊測量,系爭房屋應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購地時,即以此方式測量,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辯稱: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前所為之測量結果,以實其說。

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水上地政二次測量,均得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0.005406公頃之結果;

而原審為求慎重,再函詢水上地政有關測量方位是否影響測量結果一節,水上地政函覆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8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數值法辦理,故於該區內所佈設之控制點及都市計畫樁、界址點均有絕對之座標值,所以往後本所受理土地測量案件亦均以數值法為之,其測量成果不致因由何方位施測而有所不同。」

,有該所94年11月15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6035號函在卷可查,顯然施測方位對於測量結果並無影響。

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囑託內政部測量局或私人公司再測量,但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允許並預繳測量費用,但上訴人並未繳費之事實,有95年6月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回覆是否仍請求履勘測量,惟上訴人均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而上訴人主張水上地政之測量有誤,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大和輪胎雖係向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定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存在上訴人大和輪胎與臺灣愛菲爾公司之間,僅具相對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大和輪胎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則係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二人均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均係磚造RC結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短時間迅速拆遷當非易事,復斟酌上訴人大和輪胎尚在該處經營,應給予搬遷適應期間等情,原審酌定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本院亦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或承租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大和輪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臺灣愛菲爾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定履行期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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