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簡上,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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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茲予引用外,
  5. (一)上訴人因車輛臨時故障欲下車察看時,被上訴人未保持車
  6. (二)被上訴人之前說要和解,且沒有達成,被上訴人故意刁難
  7.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責任,被上訴人負
  8. (四)上訴人之車輛在快速道路中突然熄火,係偶發事件,非上
  9.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大台中區產險業汽車險
  10. 一、聲明:
  11. (一)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1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茲予引用外
  14. (一)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一直未出庭,最後言詞辯論時也未到
  15. (二)關於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鈞院9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
  16.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17. 理由
  18.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9.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21時10
  20. 三、上訴人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時
  21.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
  22.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何?上訴人對於
  23. (一)兩造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
  24.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省嘉雲區車
  25. (三)惟按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
  26. (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之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7. (五)綜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
  28.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9.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本件肇事過程,上訴人未依法豎立車輛
  30.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3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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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車輛臨時故障欲下車察看時,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距剎車因而追撞,致上訴人母親施劉味前額腫痛,上訴人妻子張實頸項扭傷、頸項旋轉受限之傷害,及上訴人車輛毀損嚴重,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92年度交簡字第778號、9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被上訴人確有造成兩被害人傷害之過失責任及車輛毀損之結果,又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亦無收入來源且家中仍有高齡父母需奉養,而被上訴人年紀輕且工作經濟能力皆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傷勢及精神受創程度較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前說要和解,且沒有達成,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根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被上訴人為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次要過失責任,認定上訴人過失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七十,且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較為嚴重。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責任,此只有針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醫療費作出判決,未對上訴人車輛損失部分為處理。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有悔改誠意未主張過失相抵,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衡酌肇事經過,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以免車禍發生,過失程度亦屬不低,因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五,原審裁量與專業鑑定結果相去甚遠,尚請鈞院能就兩造過失比例重新審酌或再交由專業機構鑑定。

(四)上訴人之車輛在快速道路中突然熄火,係偶發事件,非上訴人於行車前檢查車輛之裝備即可發現,且上訴人非專業汽車維修人員,縱然檢查裝備,亦未必能查知車輛行駛過後會有熄火之情形發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實有違誤。

另關於汽車損害部分,上訴人只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非八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大台中區產險業汽車險肇事處理原則」摘錄影本乙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茲予引用外 ,補稱:

(一)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一直未出庭,最後言詞辯論時也未到場陳述意見,待判決後再以其它理由及有損失提出上訴,實為不妥。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損失為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亦有單據為證,法官已按肇事比例認定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五之過失比例作出賠償八萬兩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判決。

(二)關於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鈞院9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可責性較低,且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尚有瑕疵而不可採,原審判決與鈞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相同,是以原審就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酌定一萬元,實嫌過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2月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6-6122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臨時停車於該快速道路22公里100公尺處,上訴人本應顯示故障閃光警示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故障閃光警示燈,亦未設置故障標誌,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F9-7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及汽車毀損,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共計損失醫藥費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60元、汽車毀壞之損失191,2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91,420元,但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鑑定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扣除被上訴人自身應負擔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20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時所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失金額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車輛亦受有損害20餘萬元應予抵銷,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六-六一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母親劉味及妻子張實,沿嘉義縣水上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快速道路二十二公里一百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車輛故障而停在內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F九-七五九六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追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何?上訴人對於車輛在快速道路中突然熄火,是否可免責?上訴人能否主張抵銷?兩造各執一詞。

本院經查:

(一)兩造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被上訴人經判處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7號(含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故障,未顯示故障閃光警示燈,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十二頁)。

而本院再次將本件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卷(第五十三頁)。

(三)惟按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行駛於快速道路,其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宗可參。

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故障停留於快車道,且未放置警告標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7號可證,上訴人未放置警告標誌前既己發生車禍,則被上訴人於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前方又無警告標誌,於遇到障礙物即易於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雖應注意前方動態,以防止事故之發生,然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任何人於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即極易發生車禍。

(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之裝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雖引擎等裝備未明示於條文中,惟該條應係列示規定,凡車輛之裝備即應於行車前加以檢查。

故上訴人於行車中之快速道路引擎突然熄火,當然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車輛在快速道路中突然熄火,係偶發事件,非上訴人於行車前檢查車輛之裝備即可發現,且上訴人非專業汽車維修人員,縱然檢查裝備,亦未必能查知車輛行駛過後會有熄火之情形發生云云,亦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均未考慮被上訴人【行車速度與車禍間之關係】、【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對於車輛之故障有無過失等因素】,鑑定難謂無瑕疪。

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低,則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應可確認。

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為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次要過失責任,認定上訴人過失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七十云云,顯不足採。

上訴人請求將兩造過失比例重新審酌或再交由專業機構鑑定,核無必要。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抗辯原審只針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醫療費作出判決,未對上訴人車輛損失部分為處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費用支出之證明,供本院查證,所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本件肇事過程,上訴人未依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以及未及時注意前方路況以防免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高於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5,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5。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160元,及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4萬元,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150,160元,依上開比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588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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