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簡上,3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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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丙○○
號2樓
被上訴人 乙○○
之2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9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係夫妻,原居住於嘉義市○○路篤行新村17號2樓眷舍,嗣因該眷舍老舊,政府另行改建,被上訴人乙○○獲分配嘉義市經國新城H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35巷14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永久共同居住之地,且上訴人現已設籍在系爭房屋。

詎被上訴人乙○○為與被上訴人甲○○同住,被上訴人2人遂於民國94年4月24日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實際上被上訴人乙○○仍住在該處,並擔任該經國新城H棟之社區管理委員。

而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上訴人乙○○同居之處所,被上訴人乙○○有履行同居義務,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依照被上訴人乙○○通聯紀錄、上訴人現場訪查拍照及錄音所得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乙○○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乙○○與甲○○2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方面:系爭房屋現名義雖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為管理機關,但國防部已核定由被上訴人乙○○承購,且已取得事實上管理權,被上訴人乙○○自然有權出租,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對於乙○○之處置,並無反對之餘地,更無所謂「永久共同居住地」可言,被上訴人甲○○合法承租該屋,且亦居住該處,自不容上訴人以確認方式除去租賃效力,何況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乙○○方面:其目前住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巷11號4樓之2,系爭房屋則出租予被上訴人何姿玲,被上訴人何姿玲亦依約繳交房租。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乙○○在經國新城H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係因依住戶規約約定,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可擔管理委員,但住戶須設籍居住於該社區,而被上訴人乙○○為區分所有權人,因而被選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但已遞出辭去該委員職務之辭呈。

參、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由,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乙○○與甲○○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乙○○因眷村改建而受分配之眷舍,目前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則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雙方定有租賃契約等情,亦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足稽。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且上訴人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乙○○與甲○○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

三、雖上訴人以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同居義務案件之訴訟中(本院94年度婚字第324號,業據本院於95年7月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上訴人乙○○之同居處所,本件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上訴人上述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是否有理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乙○○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2巷11號4樓之2,並非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

又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同居義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有該事件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本件訴訟影響。

況被上訴人乙○○是否履行同居義務,與將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甲○○間,並無關連,故上訴人執此為其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云云。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隔離訊問被上訴人2人,以證明其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與甲○○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既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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