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楊張雪
楊博堅
楊嘉仁
楊淑鳳
楊淑真
楊淑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崑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
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券為證。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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