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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譚清材原名為譚曉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3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001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25,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撒回上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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