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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旭梵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5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旭梵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及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10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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