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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附卷為憑。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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