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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供新台幣16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
然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而係以95年度執字第6406號為本案執行中,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從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嫌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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