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5,聲,470,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五張合計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本債權係受讓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讓與人與相對人甲○○與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五張合計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經鈞院以89年度存字1012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46號裁定、89年度存字1012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本院93、07、26嘉院雲民八十九執全新字第815號函、台南郵局43支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定二十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振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