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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旭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9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93,900元供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附卷為憑。
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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