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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宏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巷18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94年11月23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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