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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丙○○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相對人丙○○已於民國94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張雅玲等六人均拋棄繼承,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4月28日嘉院龍民強繼字第485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丙○○顯已無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死亡後,縱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而認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時,利害關係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對之行使催告後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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