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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聲請狀陳明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七三號)、設定三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准予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四00號)之執行名義,對上開設定三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不動產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債權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四年十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以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上開執行請求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十萬元。
(計算式395,880×5﹪×58/1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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