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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己○○
1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8號
被 告 甲○○
1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32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367,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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